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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解:台湾强制汽车保险的做法


 
    我国内地自1980年恢复办理汽车保险以来,经过二十余年的发展,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条件已日渐成熟。本文简要介绍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的发展及现行强制保险的规定及做法,以作参鉴。

    强制汽车责任保险的发展

    1954年,台湾当局“行政院”核准“汽车投保意外责任险办法”。这虽然是台湾地区实施强制汽车责任保险的开始,但实际推动时间是在1957年。这一年元月,台湾当局“立法院”通过“公路法”,其中第57条规定:汽车所有人应于申请牌照前,依所指定的金额加入责任保险。同年7月,台湾当局“财政部”会同“台湾省政府”联合公告,定于当年8月1日起开始检查,未投保者吊销或吊扣牌照。

    1996年12月13日,台湾当局“立法院”通过“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次年,台湾当局“行政院”下令于1998年1月1日实施。该强制保险规定:“汽车所有人应依本法规定投保本保险。军用汽车,亦同。”

    现行强制保险的规定与做法

    1、强制保险的被保险人与受益人

    被保险人指的是:投保本保险的汽车所有人,以及其他因使用或管理被保险汽车造成汽车交通事故的人。

    受益人指:1、汽车交通事故受害者本人。但汽车交通事故仅涉及一辆汽车时,受害人不包括该汽车的驾驶员。2、交通事故死亡者的继承人。无继承人时,该强制保险所定的“汽车交通事故特别补偿基金”与受益人有关。

    2、强制保险的赔偿

    该强制保险规定:“因汽车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体伤、残废或死亡者,加害人不论有无过失,在相当于本法规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受害人均得请求保险赔偿给付。”可见,台湾地区199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强制保险为无过失责任保险

    被保险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受益人在该强制保险规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保险人应于受益人提出申请后五日内确定赔偿金额,并于10日内赔付。但受害人由于下列原因所致的伤亡,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1、受害人或受益人与被保险人或加害人串通的行为所致者。2、受害人或受益人故意行为所致者。3、受害人或受益人从事犯罪行为所致者。

    被保险汽车发生汽车交通事故,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险人仍依该强制保险规定给付保险金,但应在给付金额的范围内,向加害人求偿:1、酒醉或吸食毒品、迷幻药而驾车者。2、从事犯罪行为或逃避合法拘捕者。3、自杀或故意行为所致者。4、未经被保险人允许而驾车者。

    汽车交通事故的发生,如果可以归责于被保险人或加害人以外的第三人,保险人可在给付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于该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但该第三人是被保险人或加害人的家属者,保险人无代位求偿的权利。

    3、强制保险的赔偿标准

    保险人或汽车交通事故特别补偿基金对汽车交通事故每一受害人每一事故的相关医疗费用给付总额,以新台币20万元为限。这相关医疗费用包括急救费用、救护车费、诊疗费用、转诊、出院及往返门诊的合理交通费用、伤情严重并经主治医生证明有必要者的看护费用。

    台湾强制汽车责任保险将交通事故所致残废程度分为15个等级160项,并定有相应的给付标准,其标准从第1等级新台币120万元到第15等级新台币3万元分别不等。受害人因汽车交通事故死亡者,其死亡给付每一人为新台币120万元。因交通事故所致每一人死亡、残废及伤害医疗给付金额合计最高以新台币140万元为限。

    汽车交通事故特别补偿基金

    为了使汽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都能获得基本保障,台湾地区设立了汽车交通事故特别补偿基金以下简称特别补偿基金。汽车交通事故发生时,因下列原因受害人或其继续人未能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可在相当于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规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向特别补偿基金请求补偿:1、肇事汽车无法查究者。2、肇事汽车非被保险汽车者。3、肇事汽车的保险人无支付能力者。

    补偿金视为加害人或汽车所有人损害赔偿金额的一部分。但特殊补偿基金支付后,可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车所有人追偿。

    受害人或其继承人已从加害人或汽车所有人获得赔偿,或自社会保险获得给付者,特别补偿基金补偿时,应予以扣除。

    该特别基金来源:1、强制汽车责任保险的保费所含特别补偿基金的分担额。2、代位向非被保险肇事汽车追偿所得。3、基金的利息。4、交通事故死亡者无继承人时,强制保险给付的受益人为汽车交通事故特别补偿基金。5、其他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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