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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关于实施《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


 
    一、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各区(县)房地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
    
    二、凡在本市国有土地上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其销售及销售管理均应遵守《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本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三、商品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预售条件及许可证的办理程序,按现行的《北京市外销商品房管理规定》、《北京市内销商品房管理暂行规定》及《关于第一批经济适用住房销售购买办法》执行。
    
    四、商品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预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明示预售许可证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
    
    五、商品房预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与买受人签订外销《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应自签约之日起60日内,由买卖双方到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房地产开发企业与买受人签订内销或经济适用住房《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应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由买卖双方到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六、商品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预售的,应当在房屋交付时由买受人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有关物业管理的协议。
    
    七、商品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使用前,按项目可以委托房地局的测绘部门实施测绘和其他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实施测绘。
    
    八、商品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现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销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批准证件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按内、外销的规定分别报送市或区(县)房屋行政管理的权属登记部门备案。
    
    九、受托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代理销售商品房的中介服务机构,除具有工商营业执照外还应具有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资质。

    十、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2000年10月20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内销和外销商品房现房销售管理的通知》(京国土房管法字ߑ第418号)中的第五条:“商品房现房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不得上市销售;房地产交易部门不得办理商品房过户手续”的规定取消。
    
    十一、本规定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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